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解释》共14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
五种情形属“明知故犯”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因此,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解释》第六条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分别是: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如有以上情形,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还明确,对于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加大电商平台追责力度
近年来,网络购物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郑学林称,对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为此,《解释》第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还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预包装食品应标生产地址
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解释》明确,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学林称,该规定着眼于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不仅生产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让经营者不愿、不敢经营“黑作坊”食品。 (据《南方都市报》)